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公安廳 山東省司法廳
關于偵查人員、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
出庭的規(guī)定(試行)
(2018年11月14日 魯高法[2018]94號)
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強化庭審實質化的核心作用,規(guī)范和督促偵查人員、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結合全省審判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一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偵查人員、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上述人員出庭。
為查明案件事實,調查核實證據,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偵查人員、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偵查人員一般應當出庭:
(一)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或者對案件偵破經過、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等有異議,需要說明情況并接受詢問的;
(二)法庭未在庭外進行調查核實且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秘密偵查和技術手段需要說明情況的;
(三)涉及被告人(上訴人)自首、坦白、立功等情況需要說明情況的;
(四)偵查調查搜集的證據與審理期間出現的新證據存在實質性差異,需要出庭說明情況的;
(五)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人一般應當出庭:
(一)同一事項存在多份鑒定意見、檢驗報告,且鑒定意見、檢驗報告之間內容差異較大,難以取舍的;
(二)對鑒定意見中檢材的可鑒定條件、鑒定依據、論證分析過程有異議的;
(三)鑒定意見疑點明顯、鑒定文書闡釋不清且存在明顯矛盾的;
(四)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材料相反或存在嚴重分歧的;
(五)對鑒定程序合法性提出異議的;
(六)鑒定人應當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專門知識的人一般應當出庭:
(一)對鑒定意見、檢驗報告有異議的;
(二)需要對爭議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解釋說明的;
(三)庭審出示、播放、演示涉及專門性問題證據材料需要協助的;
(四)有專門知識的人需要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應當在開庭五日前申請偵查人員、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第六條 控辯雙方申請偵查人員、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另一方,聽取另一方的意見,并就出庭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準許相關人員出庭。無法通知或者偵查人員、鑒定人無法出庭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方。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申請相關人員出庭,人民法院進行必要性審查時,可組織控辯雙方對出庭人員名單、擬證明事實及發(fā)問提綱等內容交換意見。
第七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不予準許出庭的,應當在庭審時說明不予準許的理由,并在裁判文書中予以表述。
控辯雙方可以撤回出庭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同意,并在庭審時將申請方的出庭申請、撤回出庭申請的事由和決定的理由予以說明,記錄在案。
第八條 人民法院依法決定和準許偵查人員、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于開庭三日前向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或機構送達出庭通知書。偵查機關、鑒定機構收到出庭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通知相關人員按時出庭。
第九條 偵查人員、鑒定人所屬單位或機構可以商請人民法院指派其他參與案件偵查、鑒定或者其他了解情況的人員出庭,人民法院在征求申請方的意見后,決定是否準許。
第十條 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接到出庭通知書后,應熟悉案件鑒定材料及鑒定背景情況,了解雙方爭議的焦點和重點,必要時可借閱相關卷宗及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為其提供便利和條件。
第十一條 偵查人員、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應向法庭出示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材料,有專門知識的人還應提交能夠證實其具有作證能力、專業(yè)資質的材料。
第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的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偵查人員或偵查機關、鑒定人或鑒定機構、有專門知識的人應當在開庭前及時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使用視頻等方式出庭,也可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
第十三條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偵查人員、鑒定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及有關部門。相關部門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出庭義務后仍拒絕出庭的,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函告人民法院。有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應當及時層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技術室備案。
第十四條 有專門知識的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人民法院應告知申請方有權重新委托、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
第十五條 偵查人員的證言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法庭可以安排被告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偵查人員進行詢問,必要時可以準許偵查人員與被害人、證人相互發(fā)問。
偵查人員的證言與其他在案證據相矛盾的,偵查人員應作出合理解釋。
第十六條 有專門知識的人應當獨立發(fā)表專業(yè)意見。
經法庭準許,委托人可以拒絕有專門知識的人發(fā)表意見或取消委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害偵查人員、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不得使其因出庭作證受到不公正待遇,不得以職務關系影響作證。
第十八條 偵查人員、公職鑒定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費用,由其所屬單位依照單位所屬地的同級機關差旅費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執(zhí)行。
第十九條 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出庭費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其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費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同級機關差旅費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執(zhí)行,并給予適當報酬,參照以下標準執(zhí)行:
(一)院士、全國知名專家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參照部級標準,報酬按照12000元/人·日;
(二)具有正高級技術職稱的,或在本省范圍內一定專業(yè)領域具有影響的專家、學者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參照司局級標準,報酬按照8000元/人·日;
(三)具有副高級及以下技術職稱的,或在本市范圍內一定專業(yè)領域具有影響的專家、學者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參照其他人員標準,報酬按照4000元/人·日。
前款費用標準,不足半日的按照半日計算,超過半日不滿1日的按1日計算。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設置專門區(qū)域和各類輔助設備設施,充分保障偵查人員、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充分保障相關人員出庭參加訴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各級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溝通,及時通報情況,共同研究改進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規(guī)定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公安廳、山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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